◆公派留学人员专栏
▲注意事项
驻福冈总领事馆向你表示热烈地欢迎和诚挚地问候,并预祝你在日本期间学习研究工作顺利、生活愉快!为了使你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生活环境,保证学习、研究任务的顺利完成,特提醒你注意以下事项:
一、 要认真履行以下义务
在日期间,应珍惜时间,刻苦学习、钻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遵守校规校纪,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习惯,注意保护自身的安全和权益;忠于祖国,自觉维护国家的利益和荣誉。积极参加大使(领事)馆和各中国留学生学友会组织的活动,参与中日友好交流活动,促进中日友好事业健康发展;要劳逸结合,注意安全,保证在日学习、研究期间的身心健康。要定期向原单位和总领事馆报告学习、研究情况;要按期回国。
二、及时办理报到手续
1、及时到留学学校办理报到手续,尽快与导师取得联系、国家留学基金经费资助人员尽快到银行开设帐户;
2、及时将填好的《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注意将自己的电邮地址填写清楚、准确)、《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及填好的《国家留学基金派出人员登记表》和护照有自己照片页的复印件寄回教育室、国家留学基金经费资助人员同时将《留学人员财务登记表》、存折资料页复印件寄到驻福冈总领事馆教育室;(下载:《国家留学基金派出人员登记表》、《留学人员财务登记表》)寄到福冈总领事馆教育室;
3、接到回函后,及时到当地市(区)役所办理《外国人登录证明书》;
4、及时与所在学校中国留学生学友会取得联系。九州地区中国留学人员学友会网站:方圆九州. http://fyjz.org/cgi-bin/leobbs.cgi
三、定期向原单位和总领事馆报告学习、研究情况
1、国家留学基金经费资助研究员每三个月提交“CSC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
2、 国家留学基金经费资助公派研究生每学期末向使领馆和国内推选单位报送《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
3、政府互换奖文部科学省学金生应每学年向教育处(组)提交书面学习总结报告);
四、遇到下列情况须及时与福冈总领事馆
1、 更换住址和电话号码的情况;
2、 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情况;
3、 发生重大事故以及其他自己难以解决的问题的情况。
五、下列事项须与福冈总领事馆教育室联系
1、 护照延期;
2、 因故提前回国;
3、 到第三国旅游或参加会议。
六、回国手续
1、填写“CSC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
2、回国前持护照和学校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福冈总领事馆教育室办理“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具体要求参见栏);
3、国家留学基金经费资助人员回国时原则上就近直飞回国,按期回国者由驻日使馆教育处提供机票。欲乘船回国者可提出申请。本人提前一个半月向中国各航空公司九州、冲绳地区支店或旅行社电话订座。自行购票后,将领收书和机票复印件传寄福冈领事馆教育室,由教育处报销后将机票费汇入本人帐号(回程时间提前超过一周,财务将按天扣除生活费)。
附: 九州、冲绳、山口地区中国各航空公司联系地址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福冈支店:092-282-5611;
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福冈支店:092-262-2000;
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福冈支店:092-481-8181;
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冲绳支店:098-860-6881
中国驻福冈总领事馆教育室
领事(教育担当) 魏能涛
▲中国驻日使领馆教育处(组)辖区划分
东京大使馆教育处:
东京都、神奈川县、千叶县、爱知县、埼玉县、岐府县、福井县、富山县、石川县、长野县、山梨县、静冈县、群马县、枥木县、茨城县、新泻县、福岛县、宫城县、山形县、长崎县(留学的人员报到证寄福冈教育组);
教育处地址:〒135-0023东京都江东区平野2-2-9
总机:03-3643-0305 传真:03-3643-0296
留学人员事务联系电话:03-3643-0370、0188、0359
E-MAIL:ydjp07@gmail.com
大阪教育组:
大阪府、京都府、兵库县、奈良县、和歌山县、滋贺县、三重县、爱媛县、高知县、德岛县、香川县、广岛县、岛根县、冈山县、鸟取县;
大阪教育组地址:〒564-0063大阪府吹田市江坂町5-4-4
留学人员事务联系电话:电话06-6821-2306传真06-6821-2303
邮箱:jyz@cronos.ocn.ne.jp
福冈教育组:
福冈县、山口县、佐贺县、大分县、熊本县、鹿儿岛县、宫崎县、冲绳县、长崎县(代管);
札幌教育组:
北海道、青森县、秋田县、岩手县。
札幌教育组地址:〒064-0913札幌市中央区南十三条西23-5-1
留学人员事务联系电话:电话011-563-8991传真011-563-7314
邮箱:jyoffice-sap@chn-consulatate-sapporo.or.jp
附件:国家留学基金派出人员登记表
留学人员财务登记表
国家留学基金资助人员派出和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派留学人员申请回国机票登记表
▲相关规定:
教育部 财政部《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节选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公派研究生应在抵达留学目的地10日内凭《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和《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向所属使领馆报到(本人到场或邮寄等适当方式),并按使领馆要求办理报到或网上注册等手续。
第十四条 公派研究生应与使领馆和推选单位保持经常联系,每学期末向使领馆和国内推选单位报送《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见附4)。
第十五条 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期间应自觉维护祖国荣誉,遵守我国和留学所在国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与当地人民友好交往。
第十六条 使领馆应高度重视,积极关心公派研究生在外学习期间思想和学习情况,建立定期联系、随访制度,认真及时做好对公派研究生的经费发放工作。每学年向教育部、留学基金委报告公派研究生在外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推选单位应积极配合留学基金委和使领馆处理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对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申请延长留学期限、提前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等问题,应及时向留学基金委提出明确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单位推选的公派研究生学有所成、回国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留学基金为公派研究生提供的奖学金中包含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电话费、书籍资料费、医疗保险费、交际费、一次性安置费和零用费等。公派研究生抵达留学所在国后,应从留学所在国实际情况出发,并按照留学所在国政府或留学院校(研究机构)要求及时购买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公派研究生应勤奋学习,提高效率,在规定留学期限内完成学业并按期回国服务。未经留学基金委批准同意,留学期间不得擅自改变留学身份、留学期限、留学国家和留学院校(研究机构)。
提前取得学位回国视为提前完成留学计划、按期回国。
公派研究生不得申请办理有关移民国家的豁免。
第二十条 公派研究生一般应在被录取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完成学业。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确因学业或研究需要变更留学单位,应履行下列手续:
在所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内部变更院系或专业,应出示推选单位和国外导师(合作者)的同意函,报使领馆备案;
变更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应提前两个月向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具推选单位意见函、原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函和新接受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的同意接受函,由使领馆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留学单位的变更只限于在原留学所在国内。
经批准变更留学院校的公派研究生抵达新的留学院校后,应于10日内向现所属使领馆报到。原所属使领馆应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转交(告)现所属使领馆,共同做好管理上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派研究生因故不能继续学习、确需提前回国者,应向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具推选单位和国外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以及相关证明,由使领馆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公派研究生一经批准提前回国,当次国家公派留学资格即终止。
经留学基金委批准提前回国的公派研究生中,推选单位按照学校(籍)管理规定可以为其恢复国内学业(籍)者,由推选单位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在职人员回原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届毕业生按已有毕业学历自谋职业。
对未经批准擅自提前回国者,留学基金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可利用留学所在国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假期回国休假或收集资料。回国休假或收集资料应征得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同意,报使领馆审批。
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可以回国休假:留学期限在12个月至24个月(含)之间的,回国时间不超过1个月,奖学金照发;留学期限在24个月(不含)以上的,回国时间不超过2个月或每年一次不超过1个月,奖学金照发,回国旅费自理;回国时间超过以上次数和时间,自超出之日起停发奖学金。
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休假或考察,费用自理,在同一年度内,公派研究生回国休假或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休假或考察只能选择一项,不能同时享受。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休假或考察,一次不超过15天的,奖学金照发;超过以上次数和时间的,自超出之日起停发奖学金。
第二十三条 公派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中途休学回国,应征得留学院校导师(合作者)同意,办理或补办国外留学院校学籍保留手续,使领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学回国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未康复可申请继续休学,累计不应超过一年(含)。在此期间经治疗康复,应向留学基金委提交国内医疗机构体检合格证明、推选单位意见和国外留学院校学籍保留及同意接收函等相关材料,留学基金委征求使领馆意见后决定其是否返回留学国继续完成学业;经治疗仍无法返回留学国进行正常学习者,按第二十一条作为提前回国办理。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学回国时间累计超过一年,国家公派留学资格自动取消。推选单位按照学校(籍)管理规定可以为其恢复国内学业(籍)者,由推选单位按学校(籍)管理规定办理复学手续;在职人员回原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届毕业生按已有毕业学历自谋职业。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学回国期间,国外奖学金生活费停发;出国前系在职(校)人员者,因病中途休学回国期间的国内医疗费由推选单位按本单位规定负担;出国前系非在职(校)人员者,国内医疗费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期间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考察,应征得留学院校导师(合作者)同意并向使领馆报告。
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短期学术考察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 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留学期限内未能获得学位者,如因学业问题确需延长学习时间且留学院校导师证明可在延长时间内获得学位,由本人提前2个月向使领馆提交书面申请,出具留学院校导师和推选单位意见函,由使领馆根据其日常学习表现提出明确意见,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经批准延长期限者应与留学基金委办理续签《协议书》等有关手续。
批准延长期限内费用自理。
第二十六条 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留学期限内虽经努力但仍无法获得学位者,使领馆应将其学习态度、日常表现和所在国留学院校实际情况报告留学基金委,经批准后开具有关证明,办理结(肄)业手续回国。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国家急需专业领域的、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的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所在国签证政策允许前提下,经推选单位同意、留学基金委批准并办理续签《协议书》手续,可继续从事不超过两年的博士后研究。
1.公派研究生本人应提前2个月向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具推选单位和国外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函,由使领馆提出明确意见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2.留学基金委根据博士后研究课题与国家科学技术、经济发展结合情况进行审批,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和评审。博士后研究结束回国,应向留学基金委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3.从事博士后研究期间一切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纪律涣散、从事与学业无关的活动严重影响学习、留学院校和导师(合作者)反映其表现恶劣者,使领馆一经发现应给予批评教育;对仍不改正者,要及时报告留学基金委,留学基金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派研究生学习期满回国,由使领馆按国家规定选定回国路线、提供国际旅费,乘坐中国民航班机回国;无中国民航班机,购买外国航班机票应以安全、经济为原则。
第三十条 公派研究生一经签约派出,其在外期间的国家公派留学身份不因经费资助来源或待遇变化而改变。如获其他奖学金,应经留学基金委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且始终应遵守国家公派留学有关规定,履行按期回国服务等相关义务。
如自行放弃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和国家公派留学身份、单方面终止协议,留学基金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改变国籍,视为放弃国家公派留学身份,留学基金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回国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派研究生应按期回国,填写《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报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见附5),由推选单位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尽快向留学基金委报到(京外人员可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到),按要求递交书面材料。留学基金委审核上述材料后,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将出国前交存的保证金返还公派研究生本人。
第三十三条 公派研究生(不含在职人员)学成回国,按照国家有关就业政策和规定以及与国内有关单位的定(意)向协议就业。
第三十四条 推选单位要把公派研究生的回国工作纳入本单位人才培养总体规划,对学成回国研究生的就业、创业等问题积极加以引导,为其回国工作和创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在国外取得学位回国、落实工作单位的公派研究生办理回国工作的相关手续,为其回国工作和创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公派研究生出国前与推选单位签有回国定向就业协议的,推选单位应及时将该名单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备案。
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回国后应回推选单位办理以上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公派研究生按期回国后应在国内连续服务至少两年。
第五章 违约追偿
第三十七条 在留学期间擅自变更留学国别和留学身份、自行放弃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和国家公派留学身份、单方面终止协议、未完成留学计划擅自提前回国、从事与学业无关活动严重影响学习、表现极为恶劣以及未按规定留学期限回国逾期3个月(不含)以上、未完成回国服务期等违反《协议书》约定的行为,构成全部违约。违约人员应赔偿全部留学基金资助费用并支付全部留学基金资助费用30%的违约金。
未按规定留学期限回国逾期3个月(含)以内的行为,构成部分违约。违约人员应赔偿全部留学基金资助费用20%的违约金。经使领馆批准,仍可提供回国机票。
因航班等特殊原因超出规定留学期限1个月(含)以内抵达国内的,不作违约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出国前尚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留学人员,出国期间应按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偿还贷款,确有偿还困难的应办理相应延期手续;对逾期不归违约人员,应按《协议书》和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九条 使领馆应及时将公派研究生违约情况和为其资助留学经费情况报告留学基金委,协助留学基金委做好违约追偿工作。
第四十条 推选单位应及时向留学基金委提供所掌握的本单位违约人员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协助留学基金委开展违约追偿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行为,留学基金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协议书》有关条款对违约人进行违约追偿。违约人本人或其保证人(即协议书丙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如违约人员按《协议书》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数予以经济赔偿,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如违约人员未按《协议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做出赔偿,则将要求其国内保证人承担经济责任。如违约人员及其保证人均不承担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则将在国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对违约事件,特别是对不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经济赔偿责任者,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外,必要时还将采取其它辅助手段,如以留学基金委名义向国外有关方面通报违约事实;将违约名单予以公布等。
3.违约人员完成经济赔偿后,即了结了与留学基金委所签《协议书》的义务,但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身份不变。协议了结情况由留学基金委通报使领馆、违约人员本人和推选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