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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国留学人员来苏州工作的若干规定(199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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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吸引国外留学人员来苏州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凡取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均可申请到苏州工作。

  第四条 苏州市人事局对来苏工作的回国留学人员实行综合管理。苏州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回国留学人员来苏工作的接待、咨询、管理、服务和安置工作。

  第五条 回国留学人员实行"双向选择"原则,可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也可以通过服务中心推荐安排工作;可以长期聘用,也可以短期聘用;受聘单位可以一个,也可以多个。回国留学人员受聘时应以书面形式确立劳动关系。

  第六条 回国留学人员可以到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国外驻苏机构或者苏州驻外机构工作;可以自办、合办各类企业;也可以用个人和其在境外注册公司名义来苏投资,或者利用自己的专利、技术成果、资金向我市各类企业投资入股;可以长期或者短期来苏工作开展科研、讲学、项目开发、人才培训、技术转让交流、难题攻关、产(商)品销售咨询。

  第七条 到本市工作的回国留学人员,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国家、省教委或者人事部、省人事厅分配来苏工作的,由本人到人事部门办理行政关系接转手续并给予安置。回国留学人员凭《苏州市区人口迁入许可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申报手续,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短期来苏工作或投资的,凭市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

  第八条 回国留学人员与随爱人伴读的人员来苏工作,出国前不论是办理停薪留职或辞职手续的,还是被辞退、除名或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经单位录用并报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可恢复干部或者职工身份,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龄。

  凡取得国外大专或者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国家教委认可的回国留学人员,原非国家干部经事业单位录用一年后,表现好的可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人事部门批准录用为国家干部。

  第九条 接收回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受编制、用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分别向市编委、市人事部门和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予以追加。

  回国留学人员在苏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评审。

  第十条 回国留学人员到本市从事科研或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条件。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回国留学人员的住房。

  凡获得博士学位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参照三室一厅的标准解决;

  获得硕士学位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参照二室一厅的标准解决。

  需购商品房的,优先安排房源。凡取得国外硕士学位以上的,可享受购买安居工程待遇的住房。

  第十二条 回国留学人员的随归配偶原在苏州工作的可恢复其原身份,回原单位,也可通过服务中心另行安排工作;其他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由接收回国留学人员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工作,也可以通过人才市场或者劳动力市场就业。回国留学人员申请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农转非"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未成年子女入学,市教育部门应当帮助安排到有关学校就读。

  第十三条 回国留学人员在苏工作期间贡献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表彰和奖励:

  (一)向国外市场推销苏州产品的,按双方协议兑现奖金或按税后留利的1%至8%提取奖金;

  (二)对自带生产项目的,在该项目投产当年内,按所获利润的10%至12%提取一次性奖金;

  (三)开发新产品的,可在投产获利当年税后留利中给予3%至6%的一次性奖励;

  (四)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由受益单位根据其效益的明显程度,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四条 回国留学人员来苏工作实行来去自由。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者受聘合同期满的,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在原单位继续工作,也可以重新选择单位。需要流动到外省、市工作并已落实接收单位的,由市人事部门办理调离手续;亦可再次申请到苏州工作。

  回国留学人员短期回国的,只要持有我国有效护照和外国再次入境签证,无须再履行审批手续,即可随时再出境。

  第十五条 凡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访问、进修取得一定成绩或者成果的人员,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有关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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